西蜀君 发表于 2023-10-14 10:13:43

关于印发《四川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牵头制定了《四川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能源局                                     2023年3月24日

四川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电动汽车发展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战略部署,促进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科学布局、有序建设及规范运营,保障和推动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动四川”行动计划(2022—2025)》(川办发〔2022〕3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自用充电桩、公(专)用充电桩、集中式充(换)电站及其接入电网的相关设施,主要包括:(一)自用充电桩,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一年及以上)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二)公用充电桩,指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及酒店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公路服务区、医院、园区景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三)专用充电桩,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所建设,为专用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四)集中式充(换)电站,指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为特定型号或几种型号、特定领域或几个领域的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省级相关部门适度超前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结合各市(州)发展实际,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网络建设重点和目标任务。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各市(州)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区域经济发展情况等,按照“适度超前、统筹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县(市、区)可按照市(州)统一安排,编制本辖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或工作计划等。第五条专项规划应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规划布局及保障措施等,尤其要明确所属地区的公(专)用充电桩和集中式充(换)电站的建设规模、布局布点等,提出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的总体建设原则和规模等。第六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电力规划和交通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内部停车位、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基础设施监管平台为支撑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应严格落实以下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标准:(一)住宅小区。新建居住社区固定车位充电基础设施100%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和配变电设施增容空间。老旧小区可采用集中式、片区式、相对集中、就近建设等方式,因地制宜配建公共充电车位。(二)高速公路及国、省干道。新建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与服务区一并设计,同步建设投运。充电基础设施车位比例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10%,其余停车位预留安装条件,单枪输出功率不小于60千瓦。鼓励流量较大或距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较远的高速公路出口,布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推动具备条件的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站)利用存量土地资源和停车位,建设或改造充电基础设施,单枪输出功率不小于60千瓦。(三)其它。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从2022年起新建停车场设置专属新能源充电停车位原则上不低于20%;2025年,既有停车场设置专属充电停车位原则上不低于20%;城市综合体、大型商场、商务楼宇、超市、宾馆、医院、文体场馆、旅游集散中心等人口集聚区的公共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停车位直流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A级旅游景区、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等公共停车场所直流桩配建率不低于10%。第八条各市(州)专项规划编制完成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评估备案,最终成果纳入市、县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由各市(州)按规定发布实施。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滚动调整。滚动调整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评估备案,并纳入市、县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由市(州)按程序公开发布实施。第九条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根据专项规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全力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川办发〔2018〕23号)要求,依据发布实施的专项规划,对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进行备案。第十一条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三级或以上资质、电力承装(修、试)五级或以上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第十三条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应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减少审批环节:(一)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二)在新建停车场(位)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三)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 33009-2013)、《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18-2015)等标准的规定。(二)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有关要求。第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投运前,须按照“业主负责制”原则,依据《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2020)、《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等标准要求,开展验收工作。随车配送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企业组织验收;居民个人购置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委托具备充电桩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并组织验收;物业服务机构应妥善保存居民自用充电基础设施验收合格报告。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须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进行充(换)电场站竣工验收,鼓励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开展验收工作。第十六条所有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必须接入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及“川逸充”APP。第十七条在居住(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地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换)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八条科学确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对外营运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由具备条件的运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不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鼓励委托给有资质的运营企业统一维护,提高充电基础设施利用效率及安全管理水平。第十九条参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拥有5名及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电工证的不少于2人),且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专业人员数量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三)建设有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能对其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能对其运营数据进行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5年;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省级平台,实现数据实时上传,并将相关信息以H5跳转等方式接入“川逸充”APP;具备防盗、防火、防人为事故的预防及报警功能。承接自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应具备充电基础设施有序充电的功能。第二十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遵守以下规则:(一)遵循国家及本省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二)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接受属地明确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充电站需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备、值守人员或巡检人员及后台监控系统。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升级改造及配套服务。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不定期开展充(换)电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故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三)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充电APP内公示电费、充电服务费标准等内容。鼓励采用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为用户创造方便、快捷的支付环境。(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场站设置明显引导标志、电动车专用标识、充电操作流程等。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和用户咨询、投诉等。(五)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六)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第二十一条鼓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视作对外运营充电基础设施。第二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省级平台报备。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纠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第二十三条鼓励商场、写字楼等开发商合理布局停车位,开辟电动汽车专用停车区域,做好标识提示,避免燃油(气)车乱停乱放挤占充电基础设施公共资源;如非电动汽车违规占用,执行非电动汽车占用充电基础设施停车费用。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丰富经营模式,通过为用户提供娱乐、休息等多功能综合附加服务,探索新的盈利增长点;鼓励有资质的充电建设、运营企业与居住社区管理单位合作,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营”;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第二十四条省级平台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充电场所桩站状态查询、充电导航等服务,为各级政府部门资金发放、市场监管、数据统计等提供数据支撑,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和监管,不受市场主体干预;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在省级平台上进行公示,评价结果不达标者,取消其申报财政资金支持的资格。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财政政策支持。(一)通过申请中央相关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二)鼓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合理统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给予支持。(三)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优惠充、绿色行”活动,对在当地购置上牌的电动汽车,给予充电电费、充电服务费减免或补贴等。第二十六条土地政策支持。(一)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二)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具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资质的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位)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第二十七条价格政策支持。(一)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项目,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中两部制电价,2025年底前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按其所在场所电价类别执行。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的认定,由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夜间电网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鼓励具备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各市场主体按市场化原则合理收取充电服务费。第二十八条配套电网接入服务。(一)电网企业要做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作,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二)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相应成本据实纳入准许成本,纳入电网输配电价回收,不得收取接网费用。(三)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充电基础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开辟绿色通道。第二十九条为鼓励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在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基础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基础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第三十条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社区改造范围,加强老旧小区配电设施改造,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及城市既有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统筹推进。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安装建设条件,指电力管沟、变压器容量预留,低压主干线、配电箱等安装到位并预留接口。报建手续,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三同时”制度,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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